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20號

原告 李遠挺

受告知人 吳素珍

被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涵樸 律師

參加人 李遠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吳素珍、李遠超共有,三人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8年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0,548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1年5月初表示營業至111年6月底後不再續租,並要求退還押金,原告則要求被告以書面通知終止租約,及依約將其為擴大使用空間拆除之1樓兩間盥洗室及1、2樓天井之磚牆、門窗回復原狀,與拆除其自行裝設之升降梯、前後天井之遮雨棚,並依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將天花板、地板、牆壁、廁所等回復原狀,惟被告未依書面終止契約,亦未清空及回復原狀,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依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第9、18條約定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吳素珍及李遠超全體;㈡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回復原狀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0,548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與吳素珍、李遠超共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上開租約之承租人為籃板球運動精品店(合夥團體),被告僅為負責人,非可逕對被告提告。

(二)被告因疫情關係經營不下去,被告4月就表示要租到5月而於111年5月15日終止租約,同時也有跟出租人之一即參加人李遠超於5月31日完成點交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參加人李遠超則以:系爭房屋廁所屬於狹長型,其有與被告協議不用回復原本狹長占空間況狀,因現狀之店面使用空間更大,伊有同意不用回復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院解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分別為原告、吳素珍、李遠超,承租人之記載則為籃板球運動精品店並以被告為代表之負責人,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籃板球運動精品店為合夥團體,亦有卷附之經濟部工商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此外,系爭房屋為原告、吳素珍、李遠超三人分別共有,亦有卷附之建物謄本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認定。就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利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予共有人全體,合於前引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性質屬法定訴訟擔當,原告自具原告適格。再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予原告一人,核此乃本於所有權歸屬所生之可分債權,而系爭房屋為三人分別共有,則依前引院解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見解,原告亦得單獨請求,不以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為必要,具原告適格,至請求金額是否逾越應有部分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定有明文。合夥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合夥團體之負責人,自得代表或代理合夥成員全體簽立契約而由成員全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於訴訟上亦可為訴訟擔當,為成員全體擔當訴訟,故就本案之訴訟標的,被告亦具被告適格。

(四)茲查,系爭房屋固為原告、吳素珍、李遠超三人分別共有,惟被告所代表之合夥全體,業於111年5月間清空房屋,有卷附之照片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代表之合夥全體現未占有系爭房屋甚明,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共有人全體,自無可採,乃至其所主張因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亦屬無憑。至合夥全體是否尚負回復原狀義務,或應為合於債之本旨之返還乃屬契約債務之另事,並未影響被告或其他合夥人現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依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第9、18條約定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吳素珍、李遠超;㈡被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回復原狀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萬0,5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8,2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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