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72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被告 李金來
訴訟代理人 李岳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8方公尺、C部分面積7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76.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元,暨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46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度申報地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14,4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8元,暨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自111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度申報地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變更、追加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76.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元,暨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1元,暨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度申報地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遭受被告以設置水泥地面面、水泥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8方公尺、C部分面積73.71平方公尺,合計76.29平方公尺(2.58+73.71=76.29),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內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根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使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給原告,而系爭土地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60元/㎡,占用面積為76.29㎡,故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2元(260ㄨ76.29ㄨ5%ㄨ1/12=82元,元以下捨去)而因原告前於111年2月23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履行之,被告迄今亦未理會,故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可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可請求系爭土地遭被告使用之補償金,自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7元,及自被告收受律師函催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自111年1月1日到111年3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61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系爭土地得按使用期間請求當得利之補償金,故另請求自111年5月1日到返還土地日止,按照使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76.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元,暨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1元,暨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度申報地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沒有意見,也沒有跟原告承租或買賣,但已向原告申請讓售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土地,現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與時間如附表所示之占用時間至今持續占用乙節,有卷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現況略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37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水泥牆面積2.58方公尺、C部分為水泥地面面積73.71平方公尺,合計76.29平方公尺(2.58+73.71=76.29),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此於占用土地性質上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審酌可為參考基準。又參酌國有出租基本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點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故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圍牆及水泥地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允當,而系爭土地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為260元/㎡,有卷存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9、151頁),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部分說明如下:
①訴之聲明第2項:
⑴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一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該年度申報地價260元/㎡,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7元(計算式:260元/㎡ㄨ占用面積76.29㎡ㄨ5%ㄨ1/12=82元,元以下捨去,惟本件原告僅請求67元,故於此範圍內准許之)。
⑵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而原告於11年2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該函被告於111年3月4日收受,有卷存律師函及回執可查(見本院第39-45頁),是被告自111年3月5日即應付給付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自111年3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於此範圍內准許之。
②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年度申報地價為260元/㎡,已如上所述,則此部分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6元(計算式:260元/㎡ㄨ占用面積76.29㎡ㄨ5%ㄨ1/12ㄨ3個月=246元,元以下捨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46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達被告,有本院卷存第139頁被告簽收資料可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另外請求自111年5月1日起到返還土地之日止,以就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之金額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