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757號
原告 范氏紅
一、原告與被告 楊子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請提出受損機車行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機車之車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業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證明,併提出系爭機車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