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450號
原告 葉千綺
被告 游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蓁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小蓁」指定之人,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小蓁」,供「小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帳戶。嗣「小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後,該集團所屬成員即於於110年5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28日21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123元至王道銀行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原告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致使原告受有22,123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僅請求2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也是遭人所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駁回上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又被告於交付銀行帳戶時,已先將帳戶內之餘款提領殆盡,此情業據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在卷是被告既知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以後,將使上揭帳戶脫離掌控,成為他人匯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所不惜,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存在,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