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王淑惠

被告 黃家寶

黃國順

莊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家寶於民國104年間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黃國順、莊秋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放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利息,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料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積欠本金232,629元未清償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書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232,629元

111年5月14日至111年6月21日

1.15%

自111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計,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

1.275%

111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9日

1.4%

111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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