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訊問後諭知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具保候傳,經被告繳納保證金辦理具保程序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足憑。然查:本院受理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傳訊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行到庭,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經本院就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事實。又被告現又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按,是被告確已逃匿,自應由本院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