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有虧職守,損及他人之權益,其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金額非小,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未及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尚具悔意,信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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