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二二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即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並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於第三人處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予以扣押,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禁止聲請人收取獲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聲請人清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二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依前開裁定提存新臺幣十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嗣並聲請本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就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0二二號民事保全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