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中「甲○○係設從事包攬電扶梯工程之人」應更正為:「甲○○係從事包攬電扶梯工程之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茲審酌被告恣意僱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士在台工作,除影響我國人民就業之機會外,亦可能損及國家安全利益,並造成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無法有效之管理及減少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另考量被告僅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且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僅一人,僱用時間僅有四日,對社會所生危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宗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