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一號
聲請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本院裁定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得適用上開條文,准其領回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六0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0九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而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二二號執行案件併案調卷拍賣完畢,伊遂依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登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書、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三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日報分類廣告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保全程序卷宗核民事部分撤回聲請狀、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三號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相對人迄今並未對於聲請人提起任何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川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