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六一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聲明人乙○○在與 洪政豐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聲明人與 洪正豐 早已離婚,當時約定 洪政賢 由洪正豐監護,雙方已多年未曾聯絡來往,甲○○未結婚,亦無子女,嗣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有無遺產或債務,聲明人無所知。惟聲明人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五0八號民事案件起訴書及開庭通知書時,才知甲○○死亡以及其生前尚遺有債務等消息,為此聲明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拋棄其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主張其係在接獲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傳票時才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消息,並舉證人 許玉貞 到庭證述明確,惟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開庭通知書之送達回證核閱結果,得知聲明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收受該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聲明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消息,然聲明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收文時間可資證明,故聲明人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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