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八號提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伊領回前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對相對人之財產實行假扣押,前遵本院裁定提存九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今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紙為證,經本院以肉眼辨識之方法,勘驗同意書上相對人之印文與相對人留存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是否同一,認為無論大小、形狀、字體、筆劃,二者尚無相異之處,前揭同意書上之印文應係相對人所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已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乙節,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川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