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龍豪水果盤」貳臺(含IC板貳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陳列之電子遊戲機僅貳台,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然其犯罪後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龍豪水果盤」貳台(含附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貳片)及新臺幣五百三十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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