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訴外人 葉昌榮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民族醫院生下一名男嬰即被告甲○○,依法被告甲○○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名男嬰即被告甲○○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民族醫院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其次,依卷附之高雄長庚紀念醫學進行DNA血緣鑑定結果,被告甲○○應是訴外人葉昌榮所生之子,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佐,故堪信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等情為真。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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