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 陳素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3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中投公路臺63線10.9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照相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7年5月1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違規地點雖如臺中縣警察局97年5月8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45633號函文所稱「本局自動照相地點均有在本局網站上公告」,然該公告係於97年4月公佈,而伊之行為係於同年3月23日,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違;㈡上開函文認本案違規地點為「一般公路非屬快速道路」,然交通部日前在開放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時,所涉路段一併開放,如本案所涉路段係一般公路,則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本即得行駛,不須開放。顯見本案所涉路段究係一般公路或快速道路,顯有疑義。縱認該路段係一般道路,但臺中縣警察局並未至少於100公尺,明顯標示之。而是在100公尺內,且其標示非常不明顯;㈢本案測速器究係舉發通知單所稱之「雷射測速儀器」或上開函文所稱之「雷達測速照相」,不無疑義;㈣本案之雷達或雷射移動式測速器縱如上開函文所稱每年均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然並未說明該檢驗結果是否符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的規範要求?自應提出標準檢驗局的檢驗文件以昭公信;㈤又本案違規地點雖如上開函文所稱「違規地點前約170公尺處分別設有警告及限速標示牌」,然該等標示牌究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警告標誌」或「禁制標誌」,且該等標示牌不論規格、尺寸、顏色或設置方式,在在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有出入;㈥上開函文之「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是否有法規授權之依據?是否符合國家標準?㈦本案舉發機關的採證過程違反規定,依毒樹果實理論,本案逕為舉發之照片自不能當作違規之證據,該測速照片自應以無效為當。本件違規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㈠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限速70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5公里,超速65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所製填之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㈡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依「固定式」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始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而舉發本件異議人超速所使用之舉發交通違規科學儀器係採雷射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非採固定式舉發,此有原舉發機關所製填之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其上明載:雷達移動式)在卷可稽,自無先於網站公布舉發地點之必要,異議人指摘本件未於網站公布設置舉發儀器之處所,非屬有據。次查,本件違規地點為中投公路臺63線10.9公里處,而該路段為一般道路,並非快速道路等情,有公路總局公路資訊(省道公路路線表、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臺中縣警察局97年5月8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4563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南投公務段91年12月31日(91)二工投字第9110316號函各1份附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該違規地點既屬一般道路,自僅需至少於100公尺前設置上開標示即可甚明,從而,異議人誤認該一般道路路段為快速道路,並以上開情節置辯,容有誤會。㈢至異議人質疑原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雷達測速儀器是否檢定合格云云,查本件原舉發單位警員係以型器號為MRC12415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速度,此有本件舉發相片右上角所載「本移動式雷達型器號MRC12415」附卷可按,復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7月17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1083號函檢附上開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證明無誤。
依該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廠牌:GATSOMETER、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號),每年均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此觀諸檢定合格證書所載檢定日期為96年11月22日,核發日期亦為96年11月22日即明;而該次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故於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為違規超速行為,經本件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時,尚在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有效期限內。原審審核後認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之真實性並無疑問,堪信本件對異議人違規行為測照採證之測速器確係經依法令規定檢驗合格。異議人空言辯稱測速器因自然震動、日曬雨淋、擺放之角度等原因失其準確性云云,自無可採。㈣異議人另質疑本件雷達測速照相之準確性,惟本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波發射範圍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拍照。另依舉發採證相片係用「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驗證,5R-1615號車位於判斷表區域(雷達波發射範圍)內,顯係該車於97年3月23日下午3時43分在中投公路臺63線10.9公里處行駛時,遭雷達波發射測得行車速度時速為135公里,逾該路段速限70公里上限,超速65公里無誤,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5月8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45633號函在卷可按。又原審再依職權請原舉發機關說明為何使用「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驗證,可以確認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有超速違規情事,而非舉發相片中之另一車輛違規,嗣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7月17日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1083號函說明本件「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係廠商志伸公司提供,依志伸公司回覆所示,本透明圖規為原廠提供,只要車輛尾部在透明圖規中之雷達波發射範圍內,即為違規車輛,其他則非違規車輛。本件舉發相片中雖有2輛車,但僅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位於雷達波範圍內,所以係該輛車違規無誤。稽諸上揭說明,顯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之行為無誤。㈤又如前所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異議人空言主張本件告示牌距離不足、規格不一云云,其立論已非無疑。況本件在違規地點前約170公尺處既已明顯設置速限「7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前有機動測速照相」之告示牌,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5月8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45633號函附卷可佐。異議人另又主張標誌設置不當,惟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應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參以判別標誌「明顯」、「清晰」與否,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而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經查,本院審諸上開路段設置之速限「70」、「前有測速照相」及「前有機動測速照相」等標誌,設置位置及高度適中,字體清晰,且前方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並以明顯之白色及黃色底色、紅色速限標誌及前有機動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語等標示提醒用路人。從而,依照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無論係在日間有自然光線,或於深夜時分,經以亮頭燈、近光燈照明之情形下,應可清晰看見該等標誌。況用路人本有隨時注意並遵循道路標線、標示、標誌指示之義務。是異議人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所提供之照片觀之,客觀上並非不能看見「速限」及「常有測速照相」、「前有機動測速照相」等標誌。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要係卸責,實無可採。㈥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65公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舉發機關合法舉發並無異議人所稱之違法採證而生毒樹果實理論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係以:㈠「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交通部爰會同內政部訂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以俾遵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乃法規命令,故各政府機關均有遵守義務,以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原則。依立法體系以觀,本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亦應符合上開法規命令之規範基準。換言之,本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之規範意義在於該條規定得據以處人民罰鍰,係對人民關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犯,故本條例第7之2第3項再次提醒政府機關需「明顯標示」,並非謂此「明顯標示」得不受本條例第4條之規範,亦非謂此「明顯標示」得由政府間恣意為之。㈡次查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均係總則性規定,而各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具體細節規定,則散見在該規則之其餘條文。甚且,該規則第234條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反光、照明及設置位置等之設計,均應依本規則之規定。如因特殊需要必須增減或變更者,應先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以避免政府機關恣意更改規範,而致人民無法適從。換言之,如果政府機關缺乏統一之設置規範,則人民將無法從形式上判斷何者係真正政府機關所設立,何者非政府機關所設立。㈢本件臺中縣警察局所設置的「標示」,既不符合設置規則之法定規格,其變更亦未依設置規則第234條規定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後公告實施,故原裁定理由二㈤至上述法令規定於不顧,反認本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稱「明顯標示」係「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3月23日15時43分,在中投公路臺
63線10.9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135公里,超速65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經警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l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D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8,0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事由。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告示牌設置不符設置規則之規定云云,
惟按禁制標誌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而方形標誌用於輔助標誌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禁制標誌之「車道遵行方向」……及一般指示標誌之告示牌;標誌之告示牌;又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而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1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尚無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形;且上揭違規地點係時速限速70公里之路段,此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照片顯示現場有紅色、圓形禁制標誌其內標示「70」自明,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處,對於駕車應遵守時速限制之義務應無不知之理,其竟仍高速行駛,而有超速65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允當;至該禁制標誌下方或其他地點所設置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係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牌,僅提醒駕駛人遵行車速行駛,與抗告人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