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再字第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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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救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再字第000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96年度救再字第00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6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對於本院命其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
三、茲抗告人逾期未依本院96年12月10日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