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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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01號再審原告介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委由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DRIEDFORESTMUSHROOMS乾香菇乙批(報單號碼:第BE/93/Y836/1002號),數量為12,840公斤,電腦核定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再審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更正數量為12,830.2公斤,並取樣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再審被告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384,630元,併沒入其貨物。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3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主張:
壹、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故原審判決已經確定,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關稅法第96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依前項及第73條第2項、第74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其93年5月新增第3項立法理由為「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事後經發現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之案件,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顯見不得進口之貨物如未繳稅放行,海關應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且關稅法第96條係在93年5月修正,顯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制定之後,參以該條之規定係針對進口大陸物品,即進口時非申報為大陸物品,已押款放行或未押款放行,事後經鑑定為大陸物品之情形,其對虛報產地之客觀事實均已考量在內,而未設除外規定,自有其特殊之意義,故對尚未押款放行之大陸物品應均一體適用,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而不再考量有無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問題。是本件系爭香菇縱經鑑定為大陸生產而尚未繳納保證金放行,依上開規定,再審被告即應責令再審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而無何例外,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分,顯於法不合。
三、再審被告雖主張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其鑑定具有公信力即證據力,然觀之該委員會對再審原告93年第24次會議審議表及對訴外人洛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卡公司)93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既然洛卡公司進口之香菇認定為日本出產,則本件系爭香菇更可認定為日本出產,且絕非比附援引,而係更勝一籌,且比對就可看出其對原產地鑑定違反平等原則,且未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及第6條第2項規定,故其鑑定無公信力即證據力。比對如下:⑴本件貨櫃航行行程是日本直航在香港停頓3天後至高雄港。洛卡公司貨櫃航行是日本至香港領出換櫃至高雄。⑵本件系爭香菇有關進口文件有船公司提單進口報單、裝箱單發票、日本出口申報單、貨櫃動態表及香菇復出口產地證明書。而洛卡公司有關進口文件有進口報單、發票、貨櫃動態表、交易文件及香港復出口產地證明書。⑶從航行行程,再審原告優於洛卡公司,並證明採集地是日本神戶,符合依關稅法第
28條授權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6條第2款「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植物產品」之規定。⑷本件系爭香菇價錢每公斤是11.5元美金,洛卡公司是8.5元美金;且專家所認定之香菇外觀、形態、採收處理乾燥,都優於洛卡公司報告。另鑑定本件系爭香菇第1位之專家第4點意見記載不實,蓋日本產地證明書是出口人有需要時向日本商業公會申請,並非日本香菇都附有產地證明;而第2位專家意見第1點報告香菇皮面顏色之所以不同,是因採收時氣候、溫差變化,這是無法判定,又香菇價錢是分級1、2、3、4等分別來訂價錢,關稅總局驗估處以日本有進口中國香菇來做估價依據不明確;第4點意見以所收集之日本、大陸香菇資料研判,並沒說明是由科學儀器或專業木材上做研判。又洛卡公司進口之香菇,第1位專家諮詢意見第2點日本香菇均有留柄(不剪柄)叫原木菇,第3點從上述香菇的品質及剪柄(菌床菇)情形,本樣品應來自大陸;第2位專家意見認菇柄切除、乾度不夠,日本香菇價20元美金,申報8.5元美金價錢差價太多,以中國生產的最為可能。由上比較可看出專家鑑定並無依據及不明確,關稅總局不平等、不公正。⑸再審原告應關稅總局93年10月22日函要求,於93年11月2日檢送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香港IRE-EXPORT產地證明等文件;洛卡公司應關稅總局93年4月23日決議要求提出日本出口清單及香港進口報單,卻提不出來,此可從上開第15次會議審議表第6點第1項證明。⑹原審對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專家並提示系爭香菇樣本,使雙方能盡辯論攻防能事,要求以最先進之方法鑑定,請求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本案發票上有無「ORIGIN:P.R.CHINA」註記,均未置理,明顯違反依法行政,且經濟組之公函內容僅稱「經洽協查單位告稱」云云,而無任何具體佐證,原審竟據予採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關於產地認定固為具有公信力及權威性之鑑定機關,惟其鑑定必須公正、客觀、使人信服之依據始可採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43號、84年度判字第1349號判決可資參照。否則,如鑑定必為正確無疑,又何需設行政救濟制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又如何能對各該鑑定質疑,故鑑定結果並非不可推翻,要無疑義。查上開系爭香菇鑑定報告全無依據:⑴系爭香菇是原木培養採收段木香菇沒爭議。⑵香菇表面的花菇、茶花、茶苳、苳菇是由氣候溫差及地面上含水量變化產生。⑶香菇分為段木香菇、菌床包香菇及太空包香菇,到底跟大陸花菇相似或是DNA或礦物質、水分、木材都無法提出。⑷香菇產地證明是報關出口需要時才向日本商業公會申請。⑸香菇價格不足資為認定是否大陸香菇之依據,因進口申報價錢是由關稅總局驗估處來認定,太低會被補稅,再審原告申報香菇單價每公斤11元5角美金,尚較被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日本產地香菇之洛卡公司進口香菇每公斤8.5美金高3元美金,亦比隆穗企業有限公司進口日本產地香菇價錢每公斤9美元高出2.5美元,原審對再審原告要求調鑑定人至庭上說明及香菇樣本比對或送至新竹食品研究所化驗鑑定均不採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41條第2項及憲法第7條之規定。前開證物如原審加以斟酌,則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且此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而原審漏未斟酌,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另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之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第5條明確性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查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8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略載:進口人所提供的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跟日本海關相同,因原產地非出口應申報事項,故神戶海關在出口人竹商會社申請塗去原申報產地大陸並未查證即准予更正,另因出口地海關未實地查證貨物,且出口人進口多批中國大陸香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提供日本出口通知書記事稅關用欄內原有大陸產地註記,是因竹商公司收到許可輸出通知書後才看到,因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亦載有不服之救濟方法,該許可通知書記事(稅關用)欄內原有「ORIGIN:P.R.CHINA」註記,已經竹商公司因不服申訴而由日本神戶海關「許可後訂正」,此有日本神戶海關蓋於其上之戳章及註記可證。查日本為高度法治國家,塗銷註記當非可隨便為之,否則何須許可後始訂正;抑且依日本進出口貿易法第2條規定貨物標明虛偽原產地之出口貿易為不公平出口貿易,依同法第4條經濟產業大臣可提出警告,影響出口商國際信用時,如非故意或過失造成,經濟產業大臣有權令該出口商1年內停止其向指定發送地出口指定品種貨物,原審採認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所稱,只要出口人提出申請,海關即據以核准抹銷輸出許可通知書稅關用原產地登記等情,顯然不符合日本為高度法治國家,其行政處分之訂正不可能草率之經驗法則,亦不符合日本海關之許可後訂正之文義及上開貿易法。又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略謂:惟本案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故未列入出口香菇之輸出統計資料云云,並非實在。蓋發票上如真有ORIGIN:CHINA,日本海關何能輕易將輸出許可書海關記事上之ORIGIN:P.
R.OF.CHINA塗銷刪除,並蓋上神戶海關印章及許可後訂正印章而自陷矛盾,此有違論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8條。另再審原告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內註明關稅總局依據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16日函復出口人於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IN:CHINA後,即連絡香港要求日本出口人提出其於本案原發票,日本竹商公司開立予香港合豐公司之INVOICE(發票)固僅證明「本件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之簽章屬實」,然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9觀之,竹商公司已明載該發票係其於2004年9月17日輸出香港商品通關用許可證明,該發票上並蓋有2006年3月29日神戶海關「神戶稅關輸出證明」之圓形公印文,查該出口發票其上並無「ORIGIN:P.R.CHINA」之記載,且經日本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該文件形式上真正,已有絕對之公信力,足證上開發票已經日本神戶海關核對與竹商公司2004年9月17日自神戶海關報運出口時所附之發票內容相同(按上開發票為竹商公司報關後留底者,可謂與原發票一模一樣),已明如觀火。按發票上有無出口人竹商公司所寫之ORIGIN:
P.R.CHINA註記已為本案最重要之關鍵所在,此等資料在原審辯論當天才打開,然原審僅以經洽協查單位告稱寥寥數語判決駁回,如何讓人信服,其採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要求再審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據法則。抑有進者,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基於外交禮儀或透過交流協會以公文書向日本海關函查該發票內容,可謂易如反掌,何以不為亦讓人無法信服,參以該經濟組關於海關之事務,均由關稅總局派駐日本之海關關員 盧守 女士負責處理,關稅總局認定委員會球員兼裁判,已無中立公正可言,故應以竹商公司嗣後提出與當初報關發票相同而留底,並經日本海關在發票上蓋有輸出證明且經日本地方法務局所屬公證人認證之發票為可採。乃原審竟以該經濟組無任何憑證之函文而遽認出口商發票上有「ORIGIN:P.R.CHINA」之記載,其採證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綜上,原審判決有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另再審被告稱本案向駐外單位查證之事實,足可證明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據,且已將此查證證據另以密件公文封送陳鑑,為免引發外交糾紛,不得閱覽云云,按合法商人單純進口配額香菇之事件,有何引發外交糾紛之餘地,再審被告以此藉口對再審原告至為不公平,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不容再審被告以片面藉口矇蔽真相,以維法院裁判之超然公正性,俾保障領有關稅配額合法商人之權益。
六、新證據:查有關滿穗公司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與本件原判決之受命法官為同一人,該判決認定「至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95年5月16日韓經字第09500516012號函雖經該經洽公H公司告稱系爭來貨係向該公司自韓國產忠清北道永東郡香菇生產農家購買後轉售,該韓國香菇生產農家係進口中國大陸之香菇菌床包生產香菇,其原產地為韓國,然因該內容僅係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轉述出口商之口頭說明,並非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實地調查取得足以認定系爭來貨之原產地確為韓國之具體資料」,上開判決對再審原告有利公文書卻認為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而不採用,對再審原告不利公文書即本案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8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及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就認為有公信力和證據力。抑有進者,本件關稅總局球員兼裁判,係由派駐日本之海關關員盧守執行再審原告查證案,已如前述,乃原審卻予採納,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貳、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再審原告所舉洛卡公司案係因該公司進口「DRIEDMUSHROOMS(SHITAKE)乾香菇」,產地存疑,經「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日本產製;其研判意見:「參據駐外單位、參據香港海關查證結果及本案船務代理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暨進口人列席陳述意見(來貨進口香港後,為符本國相關規定,旋於碼頭拆櫃黏貼標籤後即轉運來台)等綜合研判。」決議:「認定原產地為日本」;又對本案進口「DRIEDFORESTMUSHROOMS乾香菇」研判意見:「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代表處93年11月8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決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本案向駐外單位查證之事實,足可證明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證據(再審被告已將此查證證據隨本再審答辯狀另以密件公文封送陳鑑,為免引發外交糾紛,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閱覽)。次查,按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以進口人申報之貨品逐批逐項認定之。再審原告一再摘述訴外人洛卡公司鑑定情形,核與本件處分無涉。再審原告既無新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核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對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專家並提示系爭香菇樣本,使雙方能盡辯論攻防能事、要求以最先進之方法鑑定、請求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本案發票上有無ORIGIN:P.R.CHINA註記均置之不理,未實地查證或發函向日本海關查證,明顯違反依法行政,且無任何具體佐證,僅經濟組之公函內容『經洽協查單位告稱』云云,原審竟據予採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乙節,查系爭香菇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即證據力,則免予傳訊專家出庭作證。又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經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審被告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該委員會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參據專家意見及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8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證結果等綜合研判。」其鑑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即證據力。再查認定之查證情形略以:「(二)另一位意見:...六、依據上開決議,本會於93年10月22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9195號函進口人辦理。進口人於93年11月2日檢來日本『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香港『RE-EXPORT產證』等文件後,本會即據於93年11月3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9934號函請駐外單位根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復稱:『...經再洽協查單位告稱,依關稅法施行令第58條規定,貨物之原產地非為出口應申報事項,只要出口人提出申請,海關即據以核准抹銷輸出許可通知書原申報產地。惟本案出口人於申報出口時所提出之發票上以手寫註記之ORIG
IN:CHINA,承辦海關並未核准其訂正或修正,故未列入出口香菇之輸出統計資料。』...。」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果發票上真有『ORIGIN:CHINA』之註記,日本海關何能輕易將輸出許可通知書上之『ORIGIN:P.R.OFCHINA』許可塗銷而自陷矛盾」與查證事實不符。次查,縱使再審原告所檢具補正之發票上無出口人竹商公司所寫之「ORIGIN:P.R.CHINA」屬實,亦僅證明有自日本出口之事實,仍不足證明係日本生產。又再審原告所稱合法商人單純進口配額香菇之事件,有何引發外交糾紛之餘地乙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查證過程之駐外單位查證函,係屬該款規定之文件,自得不同意其申請閱覽。另再審原告所述訴外人滿穗公司(96年度訴字第441號)乙節,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2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01571號裁定滿穗公司上訴駁回,且與本案處分無涉。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乙節。查本案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產,經查驗並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審被告始據以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再審原告報運貨物進口,顯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再審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論處,亦即本案所涉虛報之事實,與關稅法第96條之退運規定,須誠實申報為要件或免議條件之適用有別。再審原告既無新事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即與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吳愛國 局長,於本院審理中業因職務調動改由乙○○局長接任,其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9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裁字第03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係以:93年5月關稅法修正,其中第96條新增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驗貨物)之貨物,事後經發現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之案件,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顯見不得進口之貨物如未繳稅放行,海關應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且此條項增修顯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制定之後,參以關稅法第96條之規定係針對進口大陸物品,即進口時非申報為大陸物品,已押款放行或未押款放行,事後經鑑定為大陸物品之情形,其對虛報產地之客觀事實均已考量在內,而未設除外規定,自有其特殊之意義,顯然對在尚未押款放行之大陸物品均一體適用,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而不再考量有無海關緝私條例適用之問題。故縱本件系爭貨物經鑑定為大陸生產而尚未繳納保證金放行,依上開規定,海關即應責令再審原告限期辦理退運而無何例外,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分,顯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三、經查,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現行第96條)第1項:「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規定之適用,係指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進口,未涉虛報者,始得責令其退運,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本法第77條第1項所稱依規定不得進口者,指未依本法規定完成通關手續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而經沒入者...。」即明。惟再審原告進口系爭香菇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查結果認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已涉及虛報產地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沒入,核無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77條責令退運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科處再審原告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3,384,630元,併沒入貨物,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查其事實欄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者,實為原判決審酌後摒棄不採,並於理由內詳予論斷,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之可言。申言之,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述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均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以及對於原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惟對於其是否於上開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均未有任何之說明,故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即無法詳加審酌,其訴即難謂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又再審原告援引原判決之理由主張其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原則」云云,亦僅述及原裁判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發現有何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存在,亦未具體指明有何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而為原判決所漏未斟酌者,核均與「證物」無涉。另再審原告復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主張駐外單位之公文對再審原告有利部分認為不具公信力及證據力而不採用,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即本案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3年11月8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及93年11月16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就認為有公信力和證據力云云,似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上開本院判決係屬個案見解,其情節亦與本件相異,不能謂為「證物」,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亦不足作為再審之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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