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24號原告乙○○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27號)所載之事實,而依前揭起訴事實,並未記載原告收受被告提出合計新台幣(下同)4,764,129元之四張支票(支票號碼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BB0000000)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而涉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其於本院審理中始依票據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此部分票款,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4,764,1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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