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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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720號原告甲○○41歲民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六萬八仟七佰五拾元,並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提供陳摺經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原告受害,爰請求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誤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該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轉送本院,有本院簽收張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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