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 楊昕融 、 楊昕穎 、 楊昕曄 、 曾詩閑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二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二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法官楊國精迴避,係以楊法官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離婚等事件擔任承審法官,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本案審理時仍認定聲請人與曾詩閑間之離婚判決係因家暴案件而為判決,惟高院刑事庭之判決係認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係因原告曾詩閑偽造文書罪之刑責而致之,且楊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應依證據而為判斷,而非任由其自由心證而為審判,況楊法官對於聲請人於前離婚訴中請求提出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是楊法官自不適合本案之審理,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楊國精迴避本件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二號給付扶養費案之審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實是否已臻明瞭,訴訟證據是否充足可採,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是以法官於審理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況且法官就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承審之楊法官未就其提出調查之證據詳加調查,且不得以自由心證為判斷,而應依證據而為審判云云,經查均屬法官審理案件之裁量權及訴訟指揮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法律規定,自不得因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關於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欠當,而謂法官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另主張楊法官曾經承辦另案(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而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楊法官縱參與本案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離婚等事件之裁判,依上開說明,亦非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尚不得執此遽認楊法官參與本件審判,其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舉出客觀原因事實足以證明楊國精法官對於該案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其主觀臆測認楊國精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陳學德~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