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三光國中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丁○○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失竊)及TER─0五0號(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失竊)輕型機車車牌各一面,均係無正當來源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並放置於其所騎乘之ZTC─二八七號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詹育龍 騎乘,詹育龍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丙○○所有機車,隨即於是日十五時許,行經臺中市○○街○○○號前為警攔檢,而於該機車內查獲前開車牌0面,而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前揭機車車牌遭竊之情節,業據被害人丁○○、 石賜山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警詢筆錄),並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核係贓物無訛,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查詢表各一紙、查獲照片四張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等件在卷可查,復經證人 朱馥辰許惠婷許元銘 於警詢時均證稱未交付或經手前揭車牌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警詢筆錄),且有被告持用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東信電信電話明細單各一份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又贓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同時同地收受丁○○、甲○○二人之財物,自屬侵害彼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無端收受來歷不明之機車車牌,動機可議,造成失主尋回遭竊之物困難,收受來源不明之物使用,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困難,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未進而以之用於其他不法之途,收受贓物之時間非長,前開車牌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損害非鉅,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時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愆,尚具悔意,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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