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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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合計淨重叁點捌肆公克、空包裝袋重肆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約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與中正路四三六巷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三點八四公克、空包裝袋重四點二七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十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送驗之白粉十三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八四公克、空包裝重袋重四點二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120014301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尚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等存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基此,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達四月有餘,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合計淨重三點八四公克、空包裝袋重四點二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