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初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分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均自任會首,底標分別為八百元、一千五百元,均採外標之方式,並均約定每月五日上午十時整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甲○○辦公室開標,而分別邀集戊○○、丙○○、丁○○、庚○○等人(以上為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及戊○○、丙○○、丁○○、辛○○、乙○○、壬○○、封茯苓、癸○○、 蕭涼燕 、己○○、 紀東基 等人(以上為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參加,連會首分別計三十一會、二十六會,會期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開標當天,在其上開辦公室,冒用戊○○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戊○○之簽名,及填寫標息為三千元,偽造戊○○名義之標單,並提出行使參與競標,得標後向戊○○詐稱係他人得標,並向戊○○等十七名活會會員共詐取會款三十四萬元(即20000x17=340000),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其他活會會員。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每會一萬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開標當天,分別由戊○○以標息九百元元及紀東基以標息一千五百元得標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將其所持分別代向每會一萬元民間互其他會員收取戊○○應得款會款計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之死會會員得標標息,加上二十九名會員之會款,為1800+1650+2200+2000+2250+2450+2520+1800+1050+1600+1100+1100+1100+1000+1100+1100+850+800+10000x29=317470),及代向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會其他會員收取紀東基應得標會款計五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之死會會員得標息,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份遭甲○○以三千元冒標之標息不予計列,加上二十四名會員之會款,為3450+2550+2500+2200+2200+2200+2350+2550+2650+2500+2300+20000x24=505250),僅交付紀東基十萬元,餘款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則未交付,且分文未交付戊○○,均將之侵占入己以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並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搭機前往大陸,逃匿無蹤。
二、案經戊○○、丙○○、丁○○、庚○○、辛○○、乙○○、壬○○、封茯苓、癸○○、蕭涼燕、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丙○○、丁○○、庚○○、辛○○、乙○○、壬○○、癸○○、蕭涼燕、己○○及被害人紀東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每會一萬元、二萬元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各乙份及告訴人戊○○提出繳納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十月份每會一萬元、二萬元之互助會各三萬元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填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私文書論。核被告甲○○偽造戊○○名義標單持以行使得標,而使戊○○等十七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共詐取三十四萬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戊○○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戊○○名義得標而分別向戊○○等十七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數被害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甲○○先後將其所持分別代向每會一萬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其他會員收取戊○○、紀東基應得標會款計三十一萬七千四百七十元、五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僅交付紀東基十萬元,餘款四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則未交付,且分文未交付戊○○,均將之侵占入己以供償還積欠他人債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將代向其他會員收取戊○○、紀東基應得標交付之上開會款,予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尚非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且上開事實已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是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侵占數額、對社會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偽造戊○○名義之標單,於開標後即將之丟棄,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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