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撤銷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因「酒後駕車測試值為○.三一MG/L、標準值○‧二五MG/L、超過○‧○六MG/L」違規,查受處分人駕照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因另一酒駕案件於彰化監理站吊扣中,本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固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依當時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書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固無違誤,然豐原監理站裁決書卻以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罰,即有未當。而裁決書所稱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因酒駕吊扣中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因酒駕違規之事由於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駕駛執照即由當時舉發之員警吊扣,此有當時在場親自見聞之證人 林信友 可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吊扣期間即已屆滿,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違規事由,即無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同法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裁決未為詳查,逕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規定而遭吊扣駕駛執照,復於吊扣期間再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至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巷處,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舉發「酒後駕車測試值為○.三一MG/L、標準值○‧二五MG/L、超過○‧○六MG/L」違規,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中監豐字第○九三○○○九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違規事實雖不否認,然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因酒駕違規之事由於當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駕駛執照即由當時舉發之員警吊扣,故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應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間屆滿云云。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是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違規當時有否為警方執行吊照?如確係遭警吊照,其法律效果應如何?經查:證人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當場舉發違規事件之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大甲分隊警員 田德誠 及同分隊分隊長 左世騰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均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的駕照有無代扣保管?)沒有,現在的程序並無代保管駕照;當時扣留空車一部,其餘的證件包含違規單都一次交給違規人,並沒有扣照的程序。」等語,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規定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者,並未包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所述並無代保管駕照之情即有所據,又參諸警員田德誠因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違規所掣開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尚未扣照件」以觀,益徵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當日受處分人之駕照並未由當時舉發之警員代保管。況據當時在場親自見聞之證人林信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到庭結證稱:「當天舉發的時間很長,到警察局還有很多程序要處理,伊不知道最後警察有無把駕照還給受處分人。」等語,顯見在場親自見聞之證人無從確定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當場舉發之警員有無代保管受處分人之駕照之事實。再者,受處分人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亦自坦承:「當時渠跟監理所說要繳錢,監理所說要把駕照找出來,但先讓渠繳錢。」等語,如當時受處分人之駕照確係已由警方代保管或執行吊扣,監理站直接向舉發機關要求交付受處分人之駕照即可,焉會「說要把駕照找出來」等語,顯見受處分人當時亦未認定警方有扣照之事實,而依當時情況及卷附資料觀之,處理本件違規之監理站亦無保留受處分人之駕照,而本件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田德誠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有前揭證人林信友之證詞可資佐證,並無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詳查,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田德誠及左世騰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等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受處分人之駕照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因另一酒駕案件於彰化監理站吊扣中一節,應可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該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號發回意旨所示,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之執行單上記載:「駕照通信寄回」等語,應僅係執行單上例搞式之註明事項,而非即指受處分人之駕照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當天即遭警員代保管。末按,縱令當天警員確有代保管之情事,受處分人之吊扣期間仍應自該執行單上所載之日期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開始起算,於此期間之前之駕駛汽車行為僅係「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前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後者則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兩者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皆有別,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吊扣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遭警員代保管當日起算,顯有誤解,惟本件係因受處分人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遭舉發,無遭警方代保管或執行吊扣已認定如前,核亦無此情形之問題,附此敘明。綜上,受處分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同條項情形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