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O一六號及移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四號判處免刑確定。次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O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O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O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O九號就前開三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六五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旋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及二年二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五天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或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平均每天施用二至三次。期間經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三.六公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監視器、分割器、監視鏡頭各一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陳貴卿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