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瑞勝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向言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之理光牌FT─三三五○型號影印機一台,安裝地點在瑞勝營造有限公司即臺中市○區○○路○○○號九樓之三,租期二年,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月租費一千元。詎乙○○租得前開影印機後,就承租費用分文未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之某時(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該台影印機遷移他處,不予歸還,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瑞公司員工丙○○前往上址請款時,發現瑞勝營造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該台影印機亦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案經言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建和公司具狀告訴及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甲○○於偵查中分別指訴之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複印機租賃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明知前開影印機係向告訴人言瑞公司所承租,無權擅自處分,竟未支付任何承租費用,即依憑己意,任意遷移該台影印機,不予歸還予告訴人,顯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台影印機,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七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私利,違犯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未支付任何代價,即將告訴人言瑞公司所有之前開影印機一台據為己有,迄今仍未返還,侵占之時間長久,所得利益非小,言瑞公司因而無法使用該台影印機,更無法獲取租金利益,受有損害;惟考之被告犯後雖曾砌詞矯辯,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