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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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六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在 卓明麒 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受雇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貨品、收付金錢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其晚間十一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之上班時間,將其所管領持有之網路點數卡、香菸等店內商品及所收受現金等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留供自用,共計侵占有網路點數卡四、五十張(市價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香菸多包(市價共計約一萬元)以及現金五萬元。嗣經卓明麒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透過店內監視錄影器察覺並清查商品買賣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明麒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明麒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一致,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既將其業務上經手或管領持有之網路點數卡、香菸及現金等物逕自挪供己用,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任職於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貨品、收付金錢之業務,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持有該店內之網路點數卡、香菸等商品及所收取之現金等物,即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少年非行甫經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未幾,復於今年另案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卻又為圖一己之便及不法利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侵占之商品及現金總值尚非鉅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惡重,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其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已與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並承諾按月每期還款九千元,惟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尚未依約清償完畢,尚餘三萬六千元未獲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早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已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侵占上開店內商品及現金等物,故認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中旬止之期間內,亦犯有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被訴於上開期間內之業務侵占犯行,除據告訴人指述之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該部分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