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映紅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C○○五一五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三時十一分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五八公里處,因行車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雷達測得時速一二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C○○五一五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則以:本公司車號0000000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三時十一分北上臺北洽公,當時司機為 李紀眉 小姐,因超速被國道公路拍照,寄送罰單即轉交李紀眉自行處理,該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至監理所處理吊扣駕照時,以該張罰單是公司所有,不能在過期時辦理扣押駕照,實難接受,如果公司與私人車牌在處罰不同,應該在公司辦理領牌時給予告知,但未提供此種服務;又處罰條款從字義上無法解讀為過期後不能扣押當日駕駛之證件,請讓李紀眉扣押駕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二十九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原舉發機關填單寄發,受處分人於接獲該通知單後即轉交當時司機李紀眉自行處理,該員遲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始至監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其既非汽車所有人,自不得以本件處分人之名義辦理易處駕駛執照之處分。再者,本件亦已逾越應到案日期,故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並無因私人或公司車而有不同裁處標準之情形。是受處分人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之情,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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