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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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揭三次竊盜犯行,均與共犯 許淳皓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碓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一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本案被告就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之竊盜犯行(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於假釋期間中所犯,且受如主文所示即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揆諸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三次竊盜犯行,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有如前述,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而履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甫假釋出監即於假釋期間中即再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供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竊盜犯行(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用之自備錀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經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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