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六○─GD0000000、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已有規定,而其處罰之對象,係實際駕駛之人,亦屬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三十一分許、三十一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行駛(惠來路北往南左轉大業路、男駕駛)、闖紅燈行駛(大業路西往東直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警於同日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GD0000000、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六○─GD00000
00、六○─GD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二千七百元、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並無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所列之違規行為,前開小客車平日都是由受處分人之子即 劉信宜 使用,且本案駕駛前開小客車之駕駛人亦非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四、本案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針對受處分人駕駛前開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掣開舉發「闖紅燈(大業路西往東直行)」、「闖紅燈左轉行駛(惠來路北往南左轉大業路、男駕駛)」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鳴笛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乙節,固有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按,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係實際駕駛之人,而非車輛之所有人。經查,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所列之違規行為,當時前開小客車之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而係受處分人之子劉信宜等情,均據受處分人及其子劉信宜於本院 陳明 在卷外,且參諸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中之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欄內記載本件駕駛人為男駕駛,顯與本件受處分人(女性)不符。再者,GD0000000、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與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時間相距甚近(分別為十九時三十一分、十九時三十一分、十九時二十八分),衡諸常理,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車輛持續行進中),應無更換駕駛人之可能,顯無從逕認前開三件舉發通知單所列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確為受處分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即係實際駕駛人而有前述之違規行為,本諸首揭「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人之認定。是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就前開三件裁決書之處分,並均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