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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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2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租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14日,在臺中市○○路與 崇德 路口,將其先前所申請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有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超速罰單未繳,須與北檢 林建隆 檢察官聯絡云云,乙○○誤信為真再與冒稱林檢察官之成年男子通話後,該成年男子即要求乙○○配合,否則便要將乙○○當天所有財產行政凍結,乙○○因而依指示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冒稱高雄地院 郭明理 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後,復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後接獲1張「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紙,經撥打165號電話查詢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匯款執據影本及「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紙影本各1紙。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9月20日〈96〉國世崇德字第0960000086號函檢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