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69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6月確定,甲○○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92年1月16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至臺中縣○○鎮○○路○○○號「同德幼稚園」,攀爬圍牆進入幼稚園內,再持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撬開幼稚園辦公室之大門,進入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蒐尋財物後,未發現其欲竊取之財物而作罷,始未得逞。嗣經同德幼稚園職員 蔡雅婷 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雅婷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指紋卡片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9月7日刑紋字第0960136691號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大門,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敲擊及剌傷人體使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部分之犯行,惟此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6月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於92年1月16日獲准假釋出監,至9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甫減刑出獄即再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有之供犯竊取 羅顯桐 財物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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