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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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高梁酒」更正為「威士忌酒」,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警員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六○○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最重主刑均未修正,惟有關罰金刑部分有所不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產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最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增訂)法定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已改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又依同條第二項提高三倍,故為新臺幣九萬元。兩相比較之下,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度新臺幣十五萬元較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法定罰金刑度新臺幣九萬元為高,是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民眾用路安全,實值非難,且其於緩起訴期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處以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原以新臺幣七萬元之緩起訴公益捐,未能使被告產生惕勵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