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縣○○鄉○○路271之7號前,經警測試檢定,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檢測為0.35MG/L),而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開單告發,該站遂依上述條文及該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於96年12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為:其無機車駕駛執照,但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後者乃其謀生之工具,若遭原處分機關吊扣,生計將陷於困頓,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以上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而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所定,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
四、經查:㈠上列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
12月15日13時31分許,在台中縣○○鄉○○路271之7號前,為警測得其呼氣式酒精濃度達0.35MG/L,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當場開單告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決前開處分等情節,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亦不爭執,而足認屬實。
㈡受處分人既係於96年12月15日13時31分許違規,當時前開
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亦即,原處分機關僅可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故事實上,原處分機關無從吊扣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部分,顯於法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合前述,因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聲明異議,且其異議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處分;復因受處分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乃就上述撤銷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