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4月4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不料原告因患有憂鬱症而住院後,詎被告不但未為照顧,竟於92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4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亦具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婚姻制度保障夫妻共同協力以追求幸福生活之重要基礎。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而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即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無故離家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7、8頁);又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姜涵妮 到庭證稱:「(問:最後一次看到父親是何時?)差不多從93年起就沒有看過爸爸(即被告),我們原來全家租屋住在台北,因為母親(即原告)精神壓力大回到貢寮,爸爸當時因為沒有能力照顧母親就離家,也沒有告訴我們他要去哪裡,我返家時,爸爸東西都不見了,爸爸也知道媽媽回貢寮住,現在我和媽媽、妹妹一起住在台北辛亥路,爸爸如果回去貢寮,仍可透過外婆聯絡到我們。」、「(問:爸爸都沒有回來過?)對。也沒有聯絡過。」等語,另證人兩造之子女 姜涵琪 到庭證稱:「爸爸沒有跟我們聯絡過,最後一次看到父親是在92、93年間,當時因為爸爸中年失業,當時家中經濟由母親負擔,我也會打工幫忙負擔,父親沒有辦法負擔母親的醫藥費,所以後來就離開了,父親原來是擔任廚師。」等語(見本院卷3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被查尋獲人為被告之警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兩造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為審理,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