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因93年1月9日法律修正免除戒治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於96年7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萬里鄉萬美海水浴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許,在同上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嗣於96年9月
28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萬里鄉萬里國中橋前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研磨器1組、葡萄糖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6年10月1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研磨器1組、葡萄糖1包,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非供作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但被告表示不要,同意予以拋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06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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