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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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第20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第2064號被告姜柏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應已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期滿。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145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1支(毛重14.4945公克),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第20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666公克,驗餘淨重0.2145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1支(毛重14.4945公克,淨重0.137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第10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煙彈外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電子煙加熱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第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卷第10至11頁),足見上開電子煙加熱器屬被告用於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2666公克,驗餘淨重0.2145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彈1支(毛重14.4945公克,淨重0.1378公克,含煙彈外殼1個)

3

電子煙加熱器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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