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5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祥仁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劉 李姬慧 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陳鈺歆 律師被告 李素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年6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告訴人祥仁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逕稱祥仁公司)先前為參與競標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前述房地),乃交付一筆押標金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嗣祥仁公司因故棄標並通知執行處逕將保證金退回被告李素鳳之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下稱前述帳戶),執行處因而於民國98年3月間,將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匯入前述帳戶。詎被告明知前述帳戶之印鑑章、存摺均係在祥仁公司所指定之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銀行行員謊報遺失更換、補發,進而憑新印鑑章及存摺將前述139萬元款項提領一空,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退萬步言之,縱認前述帳戶既係被告申辦、前述139萬元款項本係被告所持有,則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自亦構成侵占、背信罪嫌,況祥仁公司與代表人 劉李姬慧 等自然人,法人格各別,自不容被告執自己與劉李姬慧等自然人間之債務糾葛,稍解被告對前述139萬元之不法意圖。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遽認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率就被告前述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祥仁公司之再議聲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祥仁公司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99年度偵字第23931號),認為:1.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告訴代理人 陳溟鯤 固指訴被告重新申辦印鑑、存摺及領走139萬元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及背信,惟刑法上偽造文書係以處罰有形偽造為構成要件,無形偽造不在構成要件範圍內,而前述帳戶之申請人既為被告,被告縱有重新申辦印鑑等行為,亦本於帳戶申請人之地位所當然,尚與刑法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與祥仁公司間縱成立契約,然此乃被告對於祥仁公司負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上義務爾,難認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況被告領走139萬元是以自己名義為之,銀行員工無法認識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2.侵占部分:被告為前述帳戶之申辦人,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六合分行98年4月30日高銀密合字第09800024號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動產依占有關係認定所有權人,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而賦於公信效力,且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係採移轉生效主義,因而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法取得動產所有權,在法律上既為該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處分之行為,即核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領走其所申辦前述帳戶內之139萬元,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縱認該139萬元最終應屬告訴人所有,僅係依契約規定移轉至前述帳戶內,然此乃被告對於告訴人負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上義務爾,要屬雙方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究與被告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不同,是亦難遽謂係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而以侵占罪相繩等語。因而謂被告犯嫌不足,遂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㈡祥仁公司不服檢察官前述偵查結果,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謂:依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祥仁公司現代表人劉李姬慧及其夫 劉宏祥 分別於
90、92年遷出國外,而劉李姬慧確為被告之女,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足憑,另被告於83年間同意擔任祥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旋於同年5月12日,由被告任債務人、劉宏祥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借款1660萬元,迄猶有1490萬7244元之本金暨自95年1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各情,亦有該分行回函暨所附授信申請書、借據等件可正,則以被告借款之時,年近65歲,已係退休之齡,且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係其女婿劉宏祥,暨被告與劉李姬慧、劉宏祥(下合稱 劉氏 夫婦)係至親關係,苟非確有其事,被告應無隨意攀誣之理,是以被告於原署辯稱:「先前受劉氏夫婦委託擔任祥仁公司董事長,且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但劉氏夫婦拒不依法交稅及返還銀行借款,致其遭行政執行處及銀行催討欠稅及借款」等語,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因法務部執行處,要向我要錢,還有要叫他出面把300萬元的抵押權塗銷,欠銀行的欠款出面處理後,我錢就還他們。結果就跑到美國去了,……」等語。益見被告係認與祥仁公司及劉氏夫婦間,有諸多債務糾葛,乃將匯入前述帳戶內之139萬元暫為扣留,目的為迫使劉氏夫婦出面處理,主觀應無何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侵占可言。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自亦無涉詐欺。又告訴代理人所稱僅係借用被告帳戶入款一情,亦難認係委任被告處理事務,縱有委任關係,仍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將自己原用於銀行之印鑑、存摺掛失,變更印鑑,亦無何偽造文書可言。原檢察官均已明白說明理由,經核無不合。聲請人具狀再議,應無理由。至銀行印鑑、存摺遺失,於向銀行補行辦理後,銀行並不致移送警方處理,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本件被告於向銀行掛失印鑑、存摺補辦理後,銀行承辦人員亦稱此情形不會通知警方,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足憑,是亦難認有何誣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併此敘明。因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本院審酌全卷後,除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第四段中,漏載「
而公司斷無可能在完成設立登記當下憑空產生,毋寧是先前必已經相當期間之計畫、籌備不可,然此前於法既不容逕以公司名義直接進行借貸等法律行為,則以籌畫中公司預定之首任負責人(董事長)個人名義借貸,以供籌畫中公司添購必要設備,及嗣順利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營運使用,核與常情無違」等語,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以臻完足外,因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祥仁公司所指訴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祥仁公司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至祥仁公司雖猶執首揭與提起告訴、聲明再議相同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⑴姑不論本院遍查全卷,俱無何祥仁公司代表人或其受任人,以前述身分(或地位)並向被告表明(指明)係使用祥仁公司名義,且係運用祥仁公司所有資金,委託被告參與前述房地投標之「確切」事證,則祥仁公司是否確係本案之被害人,本屬有疑。⑵再查,縱有確切事證足認首揭支付予執行處之139萬元,原屬祥仁公司所有,且劉氏夫婦(或劉李姬慧甚或劉宏祥個人),尚非擅自運用(挪用)該筆資金於與公司營運無涉之事,依前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認明之被告與劉氏夫婦間分別有岳母、女婿及母女之至親關係,且被告即係受劉氏夫婦之央請,始同意以65餘歲之高齡登記為祥仁公司之首任負責人等節,已足推認被告僅是應允劉氏夫婦而一度掛名為祥仁公司之首任負責人,實際操持祥仁公司之成立,暨成立後之營運事務者,乃係劉氏夫婦,則就處於與被告類似地位之一般大眾而言,確極可能認定自己及祥仁公司,均不過只是劉氏夫婦所得動用之名義,尚乏祥仁公司與實際操持公司事務之自然人,諸如劉氏夫婦之間,法人格原係各別之專業法律知識,亦即被告於本案之中,毋寧應係認劉氏夫婦(或劉李姬慧甚或劉宏祥個人,但絕非祥仁公司)又再度「使用(借用)」自己名義參與前述房地之投標,嗣並因故棄標,從而被告於堅信劉氏夫婦顯然對自己有虧,且劉氏夫婦又已長期去國讓自己陷於追討無門窘境等情況下,先予提領執行處退回前述帳戶之139萬元自保,自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損害劉氏夫婦利益之意圖可言;另被告既自始缺乏祥仁公司向自己借用名義之認識,當更無損害祥仁公司利益之意圖甚明。末被告既不具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所要求之主觀意圖,即無成立該等罪名之可能,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且被告就執行處匯入前述帳戶之139萬元,確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損害劉氏夫婦、祥仁公司利益之意圖,自無成立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名之可能,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