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高義欽 梁懷德 被告 魏子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魏子峻、 鍾秀英 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3,637元,及其中135,049元自民國
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魏子峻應給付原告593,478元,及其中391,010元自100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㈠魏子峻應給付原告138,667元,及自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魏子峻應給付原告409,237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當庭撤回對鍾秀英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魏子峻於91年1月28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為止。詎被告至98年2月1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38,66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21日,與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向伊借款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利息以年息10%固定計算,共分7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8年2月10日止,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409,237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分別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本金部份有爭執,且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帳戶管理費應為3,000元而非5,000元,原告超收部分應扣減,並請求酌減消費貸款違約金。另對於系爭信用卡循環利息部分,主張應自結帳日起算,原告以定型化契約約定自入帳日起算利息,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借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為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計息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及第12條而無效?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㈢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為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計息之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及第12條而無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經查,依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示,其右方印有「本人已閱讀並同意接受後列用卡須知說明之規定、且同意履行貴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字,是被告於原告發卡前,應已認知系爭信用卡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計息。且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持以消費之前,亦非不得先詳加閱讀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即用卡須知之內容,然被告如不為此,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應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既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申辦,並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消費,勘認其有受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拘束之意。又原告非為我國信用卡使用契約市場之寡占者,被告亦非處於無從選擇訂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則被告辯以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關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計息之約款,顯失公平,並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而無效,洵無可採。
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按期還款之情事,則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而此部分,原告並未請求利息,且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難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則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所載,被告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僅繳款至98年2月14日止,尚餘本金138,667元未清償;系爭消費借貸借款僅繳款至98年2月10日止,尚餘本金409,237元未清償,核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同;被告對於本金之清償情形雖有爭執,並主張其自98年7月31日起至100年3月1日每月定期定額支付3,500元清償,惟被告上開每月清償金額僅沖繳部份利息,尚不足以沖繳本金乙節,亦有該帳務明細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在。另被告固爭執帳務管理費應為3,000元云云。惟查,系爭消費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5條已約定「本借款收取帳戶管理費新臺幣5,000元」,由此可知,兩造約定帳戶管理費為5,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帳戶管理費超收2,000元,應由本金扣減之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138,667元│138,667元│20%│98年2月15日│無││信用││││起至清償日止│││卡││││││├──┼─────┼─────┼────┼──────┼───────┤│2.│409,237元│409,237元│無│無│自98年2月11日││消費│││││起至清償日止按││借貸│││││年息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