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 林文傑 原告 林琴 原告 林文賢 原告 林文進 原告 洪秋足 (即 林文聰 之遺產管理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吳光陸 律師被告 蔡俊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他因辦理下開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之同時;就其被繼承人 蔡松柏 所有之台中市○○區○○○段201之185地號土地(面積5380平方公尺)、201之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201之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林文傑、林琴、林文賢、林文進、洪秋足(林文聰為 林維崧 之長男,惟已於民國97年6月1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洪秋足為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林維崧與訴外人 蔡榮泉 ,於民國74、75年間,共同合資(出資額各一半)購買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201之185地號、201之181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於74年10月17日及75年7月11日借用被告之父蔡松柏名義登記。嗣上開201之18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01之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201之12地號土地分割出201之249地號土地,201之24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201之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林維崧、蔡榮泉先後於75年2月3日、87年5月27日去世。
上述台中市○○區○○○段201之185地號土地、201之255地號土地、201之2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雖登記蔡松柏名義,但未交付蔡松柏管理,土地所有權狀也在原告持有中,歷年來之地價稅也均係原告方面繳納。82年4月15日蔡松柏曾與原告林文傑、訴外人蔡榮泉簽立原證八之確認書,謂系爭三筆土地是信託在蔡松柏名下,可隨時請求蔡松柏或其繼承人過戶。嗣於87年7月24日蔡松柏另與林維崧家族代表人林文傑,蔡榮泉家族代表人 蔡金屋 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上開標示所有權(本院按:
此指協議書前言所列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等同段共計四十一筆土地)歸屬林維崧、蔡榮泉等家族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蔡松柏,無誤。」,第二條約定:「雙方約定日後如甲方要求乙方(或其繼承人)處理上開標示產權過戶事宜時,乙方(或其繼承人)應隨時無條件提供一切產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及印鑑章,不得有推托刁難之情事。以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人處理登記,決無異議」。嗣蔡松柏去世,系爭三筆土地因登記在蔡松柏名下,依法應屬蔡松柏之遺產,目前系爭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為蔡松柏之繼承人,應繼承蔡松柏之義務。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三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上開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
二、辦理繼承登記,須向國稅局繳清遺產稅(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惟此乃判決確定後擬執行之行政手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二者並無關連性,遺產稅之繳清與否,並非本件判決之先決問題。縱認原告須負擔被告辦理蔡松柏名下系爭三筆土地繼承登記之遺產稅,然此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二者非立於同時對待給付之關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林維崧、蔡榮泉雖然有多筆土地借用蔡松柏名義登記,原告未一次請求全部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擬先暫請求移轉其中之系爭三筆土地,此乃債權人即原告之選擇權,非被告所可強求,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拒絕返還土地。若認依原證二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負擔蔡松柏名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產生之稅費,但原告對借用蔡松柏名義登記之土地之權利僅有二分之一,並非全部,另二分之一權利屬蔡榮泉之繼承人所有,故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應僅二分之一,而非全部。
三、並聲明: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所有之台中市○○區○○○段201之185地號土地(面積5380平方公尺)、201之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201之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辯以:被告之父蔡松柏於99年10月29日去世,原告於100年4月14日依法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應徵新臺幣(下同)86,971,811元,此有該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其中真正屬蔡松柏之遺產僅有編號1、2、43、46、47、49、44、48、50、52等項,其核定金額共僅631,712元,其餘皆為原告所指借用蔡松柏名義登記之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等諸多土地之產權,此部分經核定之金額高達882,646,403元。原告未於蔡松柏生前依協議書約定將該等借名登記之土地產權全部移轉回去,造成被告今日鉅額遺產稅負擔,原本被告無須繳納遺產稅(因被告享有免稅額13,560,000元),今因原告之故使被告成為欠稅大戶。而依原證二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開標示處理產權移轉或乙方(即蔡松柏)繼承所產生及一切稅費概由甲方(即林維崧、蔡榮泉方面)負擔繳納,決無異議」,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借名登記土地產權時,本即有負擔因繼承所生之遺產稅及因辦理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之義務,如果原告願依約為被告繳納上開遺產稅86,971,811元及因辦理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被告就願意將包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所有借名登記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意旨,堪認其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及依原證二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所為繼承登記及產權移轉之請求並不爭執,且願意認諾;僅依原證二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林文傑、林琴、林文賢、林文進、洪秋足(林文聰為林維崧之長男,已於97年6月13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選任洪秋足為林文聰之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林維崧與訴外人蔡榮泉,於74、75年間,共同合資(出資比例各半)購買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201之185地號、201之181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於74年10月17日及75年7月11日借用被告之父蔡松柏名義登記。嗣上開201之18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01之255地號土地(面積836平方公尺),201之12地號土地分割出201之249地號土地,201之24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201之260地號土地(面積1465平方公尺)。林維崧、蔡榮泉先後於75年2月3日、87年5月27日去世。嗣於87年7月24日蔡松柏與林維崧家族代表人林文傑,蔡榮泉家族代表人蔡金屋簽立原證二之協議書。嗣蔡松柏於99年10月29日去世,被告為蔡松柏之唯一繼承人,其申報蔡松柏之遺產稅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達883,278,115元,惟其中真正屬蔡松柏之遺產,僅有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編號1、2、43、46、47、49、
44、48、50、52等項財產,其核定金額共僅631,712元,其餘皆為林維崧、蔡榮泉借用蔡松柏名義登記之土地產權,即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等38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就蔡松柏遺產稅之免稅額為12,000,000元、扣除額合計1,560,000元,應納稅額為86,971,811元,被告尚未繳納該筆鉅額遺產稅,亦未辦理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等38筆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林維崧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系爭三筆土地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原證二之87年7月24日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數據,可知蔡松柏之遺產若經扣除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等38筆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即無須繳納任何遺產稅,即系爭86,971,811元遺產稅,確係因借名登記土地所產生之稅額。
二、原證二協議書第一條明定:「上開標示所有權(此指協議書前言所列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等同段共計四十一筆土地)歸屬林維崧、蔡榮泉等家族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蔡松柏,無誤。」,第二條約定:「雙方約定日後如甲方要求乙方(或其繼承人)處理上開標示產權過戶事宜時,乙方(或其繼承人)應隨時無條件提供一切產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及印鑑章,不得有推托刁難之情事。以提供甲方或其指定人處理登記,決無異議。」,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蔡松柏之繼承人即被告,就借名登記土地為繼承登記及移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林維崧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原證二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開標示處理產權移轉或乙方(即蔡松柏)繼承所產生及一切稅費概由甲方(即林維崧、蔡榮泉方面)負擔繳納,決無異議」,顯然已約定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辦理產權移轉及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與借名者就上開辦理產權移轉及繼承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之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原告否認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則無理由。
三、又給付有可分者,有不可分者,給付之所以不可分,有因給付之標的性質上使然者;有因給付之標的雖非性質上不可分,唯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辦理借名登記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產權移轉之給付而言,其標的為如原證二協議書前言所列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給付本屬可分,且該協議書中並未約定借名者不得為一部分返還之請求,故原告於本件主張僅就系爭三筆土地為請求,自無不可。至於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為對待給付部分,因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故本件被告若未繳清上述因借名登記土地所產生之遺產稅86,971,811元,即無法辦理含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台中市○○區○○○段201之12地號等38筆土地中,任何一筆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從而亦處分移轉任何一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予原告,故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就系爭遺產稅部分而言,係屬因給付之標的性質上使然之不可分給付。原告不論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筆、數筆或全部之借名登記土地,亦不論係請求所有權全部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應為之對待給付均應包括系爭86,971,811元遺產稅之全部。是原告主張其借用蔡松柏名義登記之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二分之一,故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應僅為二分之一,而非全部一節,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事實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松柏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登記後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遺產稅應納稅額86,971,811元及其他因辦理系爭三筆土地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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