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在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訴人丁○○右上訴人等因乙○○、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敍明上訴人等所提 詹巧華 、陳 蔡錦雲 之證明書及陳蔡錦雲遞送之陳述狀,指稱有同意借標云云,此等私文書與其本人結證之事實相左,自應以其結證之事實為可採;且詹巧華已供明該證明書係私下和解寫的等情,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已無庸為無益之傳訊調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審未傳訊證人詹巧華、陳蔡錦雲、 周瑜婷 、 吳秀琴 、關 陳鳳嬌 作證,及提出上述詹巧華、陳蔡錦雲出具之證明書及陳蔡錦雲之陳述狀為證,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會單上雖記載標會地點:民生新村一○九號開標,惟判決書上甲○○之身分證地址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光武村與民生村顯不相同,該民生新村一○九號是否為甲○○之住處已生疑義,應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前開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又簽寫詹巧華、陳蔡錦雲、周瑜婷之標單各一次;簽寫吳秀琴之標單共五次,合計為八次,每次標單絕不可能由上訴人二人共同持筆簽寫,係由上訴人二人中之一人簽寫並持以參與投標,原判決未究明係由上訴人二人中之何人所書寫,逕依上訴人共犯罪名論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民生村一○九號甲○○住處,邀集新台幣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等情。其所載之上述地址與會單上所載標會地點:每月七日早上十時三十分正在民生村一○九號開標同(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所載之「民生村」與上訴人甲○○住址「光武村」不相同,顯均係出於誤載,尚與所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實施本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已敍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雖未經調查並詳敍其偽簽之標單,係由二人中之何人所書寫,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欠洽,但原判決既未以偽簽之標單(實際上已不存在,無從判斷)採為判決基礎,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