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保益來交通股份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半聯結大貨車,沿新竹縣○○鄉○○○○道,由關西鎮往芎林鄉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台三線道路六十六點一公里處,即新竹縣○○鄉○○村○○○路(原判決誤植為析豐公路)北沙坑橋附近彎道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超速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 戴邦杰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載 陳文勝陳建昌林家民 由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上訴人之車道。上訴人發現後煞閃不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輪擦撞戴邦杰駕駛之小客車而肇事,致戴邦杰受有氣血胸之傷害,並同時造成該汽車內之林家民受有左鎖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手掌背部瘀血傷三公分×二公分、臉部瘀血傷三公分×二公分、肩部前瘀血傷四公分×三公分之傷害(陳文勝、陳建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戴邦杰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託不詳姓名之人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經訊據上訴人,對於其係職業駕駛人,於前揭時地超速駕駛上開大貨車,撞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被害人戴邦杰所駕駛之小客車,致被害人戴邦杰傷重不治死亡,同時致告訴人林家民受傷之事實,並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林家民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張足資佐證;且被害人戴邦杰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告訴人林家民受有如上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又以警製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之現場圖為憑,敘明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肇事地點為彎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上訴人如能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發現被害人戴邦杰所駕駛之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來時,應能及時煞閃,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致發現被害人戴邦杰所駕駛之汽車時,煞閃不及,而肇本件車禍,自不能辭免過失之責,且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戴邦杰之死亡及告訴人林家民之受傷,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認定上訴人應擔負本件刑責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戴邦杰駕駛汽車超速失控所致,上訴人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實難預測被害人戴邦杰所駕駛之汽車會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並撞及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之車後斗前輪,故無法採取適當措施加以預防,上訴人縱有超速之行為,亦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認係卸責之詞;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雖認上訴人並無過失,然因其並未審酌上訴人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因素,故該鑑定意見尚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又以上訴人既未遵守前揭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自無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戴邦杰死亡及告訴人林家民受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犯前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上訴人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託不詳姓名之人向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自首(見該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所載),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害人戴邦杰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及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超速駕駛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係自首而受裁判,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戴邦杰之家屬成立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可證,本院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謹慎,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叁年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劉敬一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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