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採信證人 鄭明松 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惟鄭明松於警訊證稱:向上訴人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其於原審則稱:每次約買三千元,至於實際重量,並不知道等語。其前後就向上訴人購買之重量陳述不一,且鄭明松在警局所稱以每公克二千元至三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核與上訴人在警局所供:以每○‧五公克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向「 陳泳忠 」購買等語,其重量及價格兩者相當,足見上訴人並無分裝販賣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分裝販賣及獲利之行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 陳祈名 於警訊及原審證稱:被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於被查獲前一、二天向綽號「 阿忠 」者所購買,其所購買之來源與上訴人所購買之來源,既同樣均為「阿忠」,實無必要再向上訴人購買,且陳祈名另稱不知上訴人有無賺錢,原審以陳祈名之證詞作為判決基礎,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㈢警員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並未持有搜索票,且在上訴人並未拒捕之情形下,先毆打上訴人,再在上訴人住處內開一槍,又未搜出安非他命,其搜索不合法,其警訊筆錄顯非出於任意性,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又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供詞,及證人陳祈名、鄭明松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原審迭次之指證,並參酌上訴人自承以○‧五公克一千元至二千元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顯見其有分裝販賣圖利之情,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向「陳泳忠」以每○‧五公克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入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予以分裝,並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上午七時許、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及前開住處樓梯間等地,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三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祈名,供陳祈名非法吸用;又承前同一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止,在其前開住處附近,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鄭明松,供鄭明松非法吸用,先後約十餘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前述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祈名、鄭明松之情,既經陳祈名、鄭明松在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證明確,則原判決採信陳祈名、鄭明松之證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並說明上訴人既已承認以每○‧五公克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購入安非他命,而陳祈名、鄭明松又指稱以五百元至一千元,或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則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摘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至警員之搜索上訴人住處,其程序縱非合法,因陳祈名、鄭明松迭次堅稱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上訴人在第一審又承認以前述價格購入安非他命,則除去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亦難以原判決採用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不當,執為上訴本院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己見,為任意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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