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在程序法部分,採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亦即法律變更後,訴訟程序應依變更後之法律進行,並無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問題。所謂『程序從新原則』,對法律變更前,已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行為所遂行之訴訟關係,因已發生訴訟法上之效果,仍應屬有效之訴訟行為,僅係在法律變更後,應依變更後之法律以進行爾後之訴訟行為,非謂已依變更前之法律規定所進行已生效力之訴訟程序,在法律變更後,仍應依變更後之法律,重新審查在法律變更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與變更後之法律規定是否相符而無違背,而重新認定該訴訟行為是否仍具有效力,並對與變更後法律規定相違之原已有效力成立之訴訟行為宣告其為無效,如此不僅有違法律之安定性,且對已有效成立之訴訟法律關係令其發生失權效果,徒生訴訟上之爭議,應非法律變更之本意,更令程序法之修正使其生溯及既往之效果,均非法律修正之本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所以規定『程序從舊』,係針對該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擴大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範圍,為保障在修法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該次修法而致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所設之例外規定,使前開案件已繫屬之當事人仍得依舊法規定將該案件上訴於第三審,因係對『程序從新』所為之例外規定,故始以法律明文規定其適用。本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經修正規定: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刑事訴訟之同時,並未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中如該法第五條增訂已有效繫屬並進行中之該類自訴案件,應依新法規定一律諭知不受理判決後移由檢察官重新偵查。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檢察官將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告訴之同一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案卷移請上開法院併案審理,係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前,該案件業已有效繫屬於原審法院,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嗣經修正公佈實施,應僅對該法修正生效後之案件有其適用,對在該法修正前已有效繫屬之自訴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亦僅於該法律修正實施後應進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進行而已,非得謂該法律修正實施後得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謂該類案件,依新法規定均不得為自訴,而認原已有效繫屬之該類自訴案件,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案件。原審未細釋『程序從新』之本意,而認本件有自訴不受理之原因,而為自訴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有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件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基本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權,故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並不因其後法律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故依舊法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已踐行之訴訟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失其效力。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本件自訴人 王吉林 係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生效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涉犯恐嚇罪,而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前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向檢察官告訴被告恐嚇罪之同一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案卷移請原法院併案審理,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自無不合。乃原判決竟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所涉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自訴人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其餘被訴較輕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三百十條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竊錄罪,縱可提起自訴,依法併同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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