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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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東賀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林東賀自訴意略以:伊乃「人愛醫院」出資創辦人,其前妻乙○○與該院醫師甲○,利用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至加拿大,看顧子女之際,發生婚外情,並於八十年間由乙○○以所保管院長 劉儒成 印章,未經伊及劉儒成醫師同意,擅自盜蓋劉儒成醫師印章,以「人愛醫院」負責醫師劉儒成名義,行文主管機關台南市衛生局,變更該院負責醫師為甲○,致使該局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逼使劉儒成醫師去職,以達侵占該醫院設備及經營權目的,因認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三百十條(應係三百二十條之誤繕)竊盜、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嫌,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其中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第三審外,其餘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款所列之罪,基於牽連犯罪之上訴為不可分,固認全部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惟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醫院所在建物所有權與醫院之經營權係各自獨立,被告乙○○雖取得「人愛醫院」現址之建物所有權,並不當然取得經營權,該院經營權本屬上訴人所有,且由離婚協議並未就經營權約定,見證律師亦稱無印象,依該第八條被告乙○○亦明示拋棄其餘剩餘財產請求權,顯見該醫院之經營權仍歸上訴人所有,原審對此有利之證據漏未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未傳訊離婚時之在場見證人 陳料 善調查,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之違法。醫院之經營權確屬上訴人所有,被告等以變更負責人手法侵占設備器材及經營權,自係犯侵占罪,原審未向有關機關調閱查明侵占財物之明細,自構成撤銷原因。又離婚時被告乙○○所付之新台幣一千萬元,係給上訴人支付「大東醫院」應付之貸款等費用,與「人愛醫院」經營權無關,此觀離婚書第七條自明,原判決認離婚時該醫院經營權已歸被告乙○○,與上開事證不符,尚欠允洽云云;即全係就上訴人所指牽連業務侵占部分予以指摘,惟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依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輕罪之業務侵占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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