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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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涉販賣安非他命罪責所依憑之 余秋林 之證詞前後矛盾,其與 陳建發 之供述亦明顯不符,即原判決理由第五項亦認證人余秋林之證詞有瑕疵,復據余秋林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另案被告余秋林之供述、證人與陳建發之證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住處,基於營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余秋林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因曾向余秋林借車未如期歸還,余秋林心有不滿乃誣指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解,認非可採。又證人 陳春明 之證言縱屬實在,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詳加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對於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尚有於八十五年年底至八十六年五月底間,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四次予余秋林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以公證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敍明。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路○○○號住處,意圖營利,以一萬五千元販賣一包安非他命予余秋林之事實,已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尚有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余秋林部分,因余秋林之此部分供述尚有瑕疵,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而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揆之上開說明,亦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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