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自警訊、偵查中迄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電話是我的沒錯,但祇有與 黃俊傑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出資合買安非他命,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俊傑云云。同案被告黃俊傑於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亦均供稱:係與被告合資共買,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雖黃俊傑於警訊供承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中旬及八月二十日向被告各購買安非他命一包,金額為新台幣二千元、一千元、二千五百元。然與其後在偵、審中之供述已有不符,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警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三支,均為被告供自己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涉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業經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一審判決正本可按,是以被告所供被查獲之上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應足憑採。此外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黃俊傑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卷證資料所見,黃俊傑於每次買安非他命前必先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掛被告所有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時間、地點,於電信局電腦中有通信(訊)紀錄可稽,原審未向電信局函查被告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之通信(訊)紀錄資料據以斟酌黃俊傑證言之信憑性與確實性,遽以黃俊傑於偵查中翻異為合買云云,即以其供述前後不一,摒棄其警訊初供於不採,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黃俊傑於偵查中供稱:「與朋友合買,我不知甲○○去那裡買的,是甲○○買來給我。」可見黃俊傑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來源係被告買來交付。則黃俊傑於警訊初供係向被告買來三次非無佐證可稽,其翻異初供改稱合買,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初供為虛偽或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憑空推敲證言之證據力,捨棄確實之證據,顯有採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同案被告黃俊傑於警訊時之初供,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黃俊傑與被告合買安非他命時,係以上述電話為聯絡工具,已據黃俊傑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一審卷第十八、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及第三十五頁),縱經調取上開期間之通訊紀錄,亦僅足證明二人通訊之事實,況檢察官不惟於偵查中未函電信局調取該項資料,於審判中亦未請求調取,原判決自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載理由、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綜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