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九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衰其效用者,即非毀敗全肢之機能,自不得謂係重傷。被害人 陳奕夫 之右手掌截斷已否達到其右肢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重傷程度﹖可否診治以回復右肢之全部或部分機能﹖如果無法回復其機能,是否僅係減衰其效用﹖原審均未囑託專門學識機構詳加鑑定,以查明被害人之傷勢確已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程度,遽認被害人右手掌截斷已生重傷之結果,自屬違法。㈡、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永直公園前被陳奕夫等多人持刀砍傷,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下午適在北安路六○七號地下室之「天生好手撞球場」前巧遇陳奕夫、 謝明憲 ,臨時起意要給教訓,才會持刀加以砍傷,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深仇宿怨,絕無必欲使渠等受重傷之動機與理由,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㈢、陳奕夫右手掌被截斷及左小指被截指,乃係上訴人持刀欲砍時,陳奕夫舉手抵擋之結果,並非上訴人故意要砍斷其手掌。雖被害人遭砍殺而舉手抵擋,係出於自然之反應,惟在客觀上並不必然會發生砍斷手掌之結果,更非上訴人所能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上訴人從未供認舉刀朝陳奕夫之頭、頸、背部位砍下,原審未經查證,遽認上訴人原係持刀朝陳奕夫之頭、頸、背部重要部位砍下,足證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丙○○、甲○○等坦承持刀砍傷陳奕夫、謝明憲,被害人陳奕夫、謝明憲之指述,在場證人 陳奕廷 、 許少斌 、 葉曉珮 於警訊之證述,第一審當庭勘驗陳奕夫之右手掌確全部遭截斷,左手小指亦遭截指,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上訴人等進入撞球場之相片四張在卷及西瓜刀一把扣案可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所持之開山刀與西瓜刀長度皆達三、四十公分,顯見渠等於使用該刀械時,已可認識並預見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仍持以傷人,自具重傷害之故意;且共同砍傷陳奕夫達十餘刀,直至其昏迷倒地始行罷手,又上訴人係持開山刀朝陳奕夫之頭、頸、背等重要部位砍下之際,經陳奕夫舉手抵擋時,始免受更大之重傷害,而頭、頸、背等部位係人體視、聽、語味、嗅覺等器官及機能之中樞所在,上訴人持鋒利長刀砍被害人該等部位,益徵渠等確有重傷害之認識及故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渠等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手掌遭截斷,係意外誤傷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是否送請鑑定,乃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決定,茍就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自由心證之判斷,已足為其事實之認定,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持開山刀將陳奕夫右手掌全部截斷,致五指均斷落,其右手機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據陳奕夫之診斷證明書及第一審勘驗其右手掌被截斷,已不能診治回復原狀(見一審卷第四八頁),其機能業完全喪失效用等證據,已足判斷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而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自不能指為違法。況上訴人經原審分別於調查及審理時訊以:「何證待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四八頁),原審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雖原判決未敘明不予送請鑑定之理由,不無瑕疵,惟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單純的事實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