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畯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祥街、民族一路543巷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民族一路543巷。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簡君玲 自上開路口東南角處沿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民族一路543巷,因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撞擊倒地,並遭車輪輾過左腳,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踝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銘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