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他字第9號原告 李孝恩 ( 潘美月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潘美月、 詹明玉 、 紀碧蓮 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提起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詹明玉、紀碧蓮於本院調解時撤回訴訟,再經本院判決原告潘美月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潘美月負擔。嗣被告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潘美月於被告上訴期間死亡,李孝恩為其承受訴訟人,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潘美月、詹明玉、紀碧蓮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潘美月新臺幣(下同)1,230,
960元、給付詹明玉672,060元、給付紀碧蓮109,4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詹明玉、紀碧蓮於第一審調解時即撤回起訴,已如前述,而第一審就前開三人起訴共請求被告給付2,012,490元部分,原應徵裁判費20,998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2分之1,僅徵收10,49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起訴之3人,應依其請求之金額比例負擔裁判費。準此,就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499元,潘美月請求之金額占全部金額之61%,故應認潘美月所繳納之金額為6,404元。而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而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揭說明,原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判決關於諭知訴訟費用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04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琬青